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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我提出了不同意见。

[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这也决定了军事法律信仰的生成只能靠引导、教育和感化,而非武力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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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整军事法制宣传教育的运作轨道 法律信仰以法律认知为前提,主体军事法律意识和观念的强化是培植军事法律信仰的基础,而开展军事法制宣传教育则是培养人的法律意识乃至直接树立法律信仰的最主要手段。三、军事法律信仰的培植途径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种偏执的认识将法律信仰等同于宗教信仰般予以排斥,最终奴役了军事法的功能。从以法规形式建立我军的政治工作的历史不难看出,法制手段历来是实现党对军队领导的最佳方式。《学习与探索》1996年第2期。

现实中,军事执法领域还存在执法不一、执法不公、扭曲执法的情况,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军事法的权威,因此必须改变这种执法状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54页。[18]参见吕丽:《文化碰撞中的选择:中国传统礼仪法文化在近现代的变革》,《当代法学》2009年第6期。

第三种法律工具主义则是更为新近的现代版本,它直接构成了伯尔曼的法律信仰命题在中国被广泛接受的鲜明的中国语境。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中国法律信仰论存在的第三个悖论:中国法律信仰论由于其文化虚无主义、功利主义和现世主义的取向,很可能走向一种更为彻底的虚无主义、更为彻底的工具主义。(二)中国的法律信仰论者对法律信仰与中国文明传统的割断 一方面,中国的法律信仰论者接受了伯尔曼的一般性的命题: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第二种是深受苏联法理学影响的教条主义的法律工具主义,它强调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

这种孤立的法律观不仅支撑着制度上的移植论,也支撑着价值和精神层面上的移植论。法律成了完全异化的他者,根本唤不起人们对法律的忠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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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二是在理性祛魅的现代,信仰本身已被消解,再谈法律信仰无异于时间上的穿越。是以,姚建宗教授才指出:现行法治理论对法治内容及其现象的种种详尽描述,对实现法治所作的种种制度安排和设计,都是法治的重要方面,没有它们便绝无任何法治可言,因而这些方面是法治的起码条件。传统文化中的法律工具主义和教条主义的法律工具主义导致了对法律的轻视和不信任以及人治的泛滥。在法律实证主义看来,法律只是实在的法律规则,它是立法者的理性建构,它来自主权者的命令或人民意志。

[2]学者魏敦友指出,法学界就法律信仰问题进行了持续的讨论,中国的法律信仰论一度占据了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半壁江山。中国法律信仰论成功唤起了人们对法治的精神维度的关注,就此而言其功不可没。[7] 尽管每年法学界仍有大量相关论文发表,但这一术语似乎已日益成为一种陈词滥调,就像法学界许多其他术语一样,一旦热度减退,就难以避免地成为明日黄花。如何实现法律信仰的再造?在笔者看来,这意味着首先需要重新认识传统,认真对待自身的历史和文化记忆。

要超越中国法律信仰论的内在悖论,需要在中国社会转型这一更为深广的语境和问题视野下,进行法律信仰的再造。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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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中国法律信仰论由于其孤立的建构的法律观是完全接受封闭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主张的,同时,它也能够借助这一法律职业共同体实现对共同体以外的局外人的普法。

甚至可以说,其背后的工具主义取向尽管更加隐秘,却更为彻底。[15]传统与守旧无关,回到传统是为了展望未来,找准未来前行的方向。目前对法律信仰讨论的后继乏力就证明了这一点。[38]因此,如许章润教授所言,思考法律信仰问题必须重拾中国的文化自觉,甚至在更大的视野下与整个汉语文明及其未来发展命运联系在一起。[37]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的历史之维永断不续。杨金丹,国家法官学院吉林分院。

[19]梁治平:《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一个文化的检讨》,《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2期。[36]牟宗三:《生命的追问》,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作者简介】 刘小平,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这种对主体的改造和建构通过两种途径展开:第一,对法律职业的推崇,试图打造法律职业共同体。

这种新信仰必须从传统、从西方、也从当下中国社会所处的深层结构当中吸取资源,但又不同于任何既存的方面。其次,正是为了深入考察这种整体关联,伯尔曼拒绝了规则意义上的法律定义,而是给法律做出了一个相当宽泛的界定,即实际运作的法律包括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法律的价值、法律概念与思想方式和法律规范。

伯尔曼把革命纳入了法律的自觉的有机发展概念中,甚至用革命模式来阐释法律的有机发展。这样,法律人就像经济人一样,被看成压抑其梦想、信念和激情,不关心终极目的,一味任用理智的人。它之所以是根本的,是因为这一思想系统上的根据具有前提性。文化移植论明显带有唯意志论的倾向,充满了理性的狂妄。

[33]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与前景》,《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4期。这一问题首先勾勒出百余年来中国问题的基本背景,即历经中西文明碰撞、历史深刻断裂和文明撕裂的一个崩解坠落的时代。

从整体上来说,正如於兴中教授所指出的,传统文明秩序一定会被法律文明秩序所代替,但法律文明秩序需要传统文明秩序赋予其意义。第二,法律信仰论最终合乎逻辑地走向一种普法模式,即强调对人们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的培植,其最终目标是实现法观念层面上的法制现代化。

[16]郑定先生认为,中国法律传统是一套以‘天道观念和阴阳学说为哲学基础、以儒家学派的主流思想为理论根据、以农业生产方式和血缘家庭家族为社会土壤、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完整而圆熟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体制。另一方面,法律信仰论完全可以在一个更为深广的语境和问题视野下,实现其自我救赎,得以再生。

梁治平教授进而指出:显然,传统的观念完全容纳不下这样丰富的内涵……为了缩小这个差距,有必要进行一场观念的革新,而清算以往的历史,自觉认清我们于无意中承受的传统,尤其是认清这种传统对我们今天的影响,则是第一步。(二)中国法律信仰论预设的是孤立的建构的法律观 与伯尔曼的理论相比较,中国的法律信仰论背后预设的是一种完全不同的法律观。[12]通过对信仰的这一宽泛界定,伯尔曼关于法律信仰的讨论就得以超出法律与纯粹宗教的范畴,在所有的已知文化中讨论法律与整体社会价值和终极追求的关系。对此,他指出:我不得不从遥远历史的视角,从头考察西方的法律与法制、秩序与正义的传统,以便找到摆脱目前困境的出路。

显然,这一精英主导的单向灌输模式既是对社会民众之主体性的人为矮化,更重要的是,它与思考中国人之赖以安定人生、建立制度的思想根据的深层努力背道而驰。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伯尔曼指出,西方人正在经受一种整体性危机。

可见,它既是一个主观范畴的概念,也是一个可见之于主体行为的客观化的概念。另一方面,也注定了它只能限制在法治自身的层面来讨论法律信仰问题,只能对法治及其信仰问题作一种扁平化的、单薄的讨论,而不可能把法律信仰乃至法治问题本身与更大的中国问题语境进行深刻的勾连。

恰恰是法治的精神条件即法治的‘软件系统才非常深刻地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与性格。文化当然可能会发生变迁甚至剧烈的断裂,但这都属于未意图之产物,人们可能会推动或影响文化的变迁过程,但总体来说,文化变迁有其自身内在的发展逻辑。

罗南基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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